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16年“两高”首次联合发布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之后,时隔十年再次就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系统性补充。
细看新规,至少有三重变化值得关注。
其一,填补单位犯罪标准空白。旧解释的重心基本在自然人贪污受贿之上,对单位受贿、单位行贿等罪名缺乏具体的数额档位。新规对此进行了全面补充,明确了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厘清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的认定边界,让集体贪腐、中间牵线等行为无处遁形。
其二,直击新型隐性腐败。近年来,腐败手段不断翻新,给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带来挑战。新规明确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则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同时,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将珠宝、字画、手表等“雅贿”纳入清晰的法律评价框架,让隐性腐败无处遁形。
其三,非公职人员与公职人员定罪量刑标准统一。过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企内部腐败和国企、公职人员腐败,在入罪门槛和量刑尺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新规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贪污罪等执行,取消了旧标准的倍数折算。这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将从旧标准的6万元和100万元大幅降至3万元和20万元。民企反腐标尺看齐公职人员腐败犯罪,让不同所有制企业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将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
与此同时,新规也进一步完善了积极退赃认定规则和违法所得追缴规则,明确三类情形可认定为积极退赃,并设立等值追缴机制。严惩与感召并举,既释放了“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强烈震慑信号,也为犯罪分子回头是岸留下政策出口。
反腐败斗争进入“深水区”后,腐败形态日趋隐蔽迂回,当腐败行为不断“变异升级”,法治利剑就必须同步“淬火锻造”。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传递出一个清晰信号:反腐败没有休止符,制度笼子只会越扎越紧。法治的每一次细化与完善,都将成为对公平正义最坚实的托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