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3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某华、陈某良、练某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赵某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练某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赵某华,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瑶族,大学文化。2000年因参加“法轮功”被阳江市人民政府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良,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2005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练某光,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于2006年因参加“法轮功”被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07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华、陈某良、练某光一直信奉并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至今。赵某华于2018年开始在博罗县园洲镇开办学堂,并聘请陈某良、练某光等“法轮功”人员在该学堂教学。赵某华、陈某良、练某光在教学过程中多次向多名未成年人宣扬“法轮功”邪教,传播邪教宣传品,共有10名未成年人在该学堂接受教学。2021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学堂查获多台手机与笔记本电脑、“法轮功”书籍46本等宣传品。
经惠州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内的523份办公文档、一千多份音视频,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上述扣押的宣传品某一批均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华、陈某良、练某光均无视国法,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赵某华、陈某良、练某光在教育培训机构向多名未成年人传播“法轮功”邪教,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良、练某光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华曾因实施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三名被告人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
第八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