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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因张贴“法轮功”标语在广州获刑
发布时间: 2022-06-01 来源: 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 小赵

  2022年1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郭某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玲,女,1969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21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玲在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小学门口旁边的墙上张贴了多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贴纸。

  二、2021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玲在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南方电网的围墙上张贴了多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贴纸。

  三、2021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玲在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立交桥的柱子、东风西路南方电网旁边的围墙上分别张贴了多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贴纸。

  2021年4月25日1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玲,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图片贴纸多张。后民警在被告人郭某玲的居住地广州市越秀区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资料均属于“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玲在开庭过程中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并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庭后亦提交书面的保证书,可见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良好,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延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数量标准之一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