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5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华的上诉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做出判决:被告人张某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张某华,男,1973年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华自1998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20年12月始,被告人张某华使用向他人派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或将“法轮功”资料塞入他人住处的方式进行“法轮功”宣传。期间,张某华曾在中山市三乡镇平南工业区立博五金塑胶制品厂车间向郑某伦派发“法轮功”宣传资料。
2021年1月,被告人张某华在其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东商业街一住处,使用手机连接打印机,打印“法轮功”宣传资料,并粘贴于三乡镇平东商业大街、平东金谷大道、三乡镇平东村上下李路多处灯柱等地。
同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华上述一住处缴获宣传单张4张、U盘1个及打印机1台及制作工具、材料一批。次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镇对开路段将张某华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内存卡一张,从张某华位于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镇一住房缴获《转法轮》等书籍4本、自制“法轮功”资料5本、“明慧特刊”28本、“法轮功”录音带14盒、宣传贴纸20张、宣传卡片369张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缴获物品中属邪教传单,卡片,贴纸402份,属邪教书刊37册,笔记本2本,录音盒14盒,均属“法轮功”宣传品。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