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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蕉岭:一女子跨省宣扬“法轮功”被判刑
发布时间: 2022-03-28 来源: 广东省反邪教网 作者: 徐平凡

  2021年11月1日,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对许某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许某珍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涉案扣押的印有邪教“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其他“法轮功”宣传资料及印制“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许某珍,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2021年4月28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被蕉岭县公安局依法羁押,同年4月2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珍在其蕉岭县蕉城镇的住家使用手机、手提电脑、打印机下载、打印宣扬邪教“法轮功”的宣传单70份。2020年7月2日上午,许某珍邀约他人从蕉岭县蕉城镇乘坐出租车,去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新南街农贸市场,散发许某珍打印出来的“法轮功”宣传单8份。2021年3月30日上午,许某珍邀约他人从蕉岭县蕉城镇去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新南街农贸市场,散发许某珍打印出来的“法轮功”宣传单8份。2021年4月28日,蕉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许某珍位于蕉岭县蕉城镇的住家,查获许某珍打印出来尚未散出去的“法轮功”宣传资料40份以及手机、手提电脑、打印机等一批打印工具。同时,查获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人民币613张,该批人民币系许某珍收集而来准备散发出去宣传邪教“法轮功”,但人民币尚未散发出去即被查获。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珍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侵犯了国家法律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法轮功”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情节较轻。同时,被告人许某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