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2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蔡某嫦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蔡某嫦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11月24日,汕头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蔡某嫦,女, 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盲,2011年7月7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嫦系邪教“法轮功”练习者。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嫦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嫦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骑自行车来到汕头市龙湖区龙华街道迎宾北路某购物广场门口,向周边群众分发了四份"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宣扬修炼"法轮功"的"好处"。发现被告人蔡某嫦宣传"法轮功"后,一群众立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另一群众则找理由稳住被告人蔡玉嫦直至民警到场。随后,公安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嫦,并在现场查扣其携带的书本1本、卡片4张、传单12张。2020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嫦的住处查扣照片2幅、光盘4张、护身符23张、书本62本。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查扣的物品均系“法轮功”内容宣传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嫦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蔡某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蔡某嫦的"法轮功"宣传资料,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案件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嫦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上诉人蔡某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 "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